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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4日 星期四

房地合一稅解釋令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繼承取得房地適用課徵原則)

房地合一稅解釋令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繼承取得房地適用課徵原則)


1. 繼承房地之取得日認定

該解釋令明確了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其「取得日」的判定原則,
這直接影響到是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還是新制「房地合一」
原則: 以被繼承人(往生者)原始取得房地之日為準,用以判斷適用新制或舊制。
目的: 避免繼承人因繼承這一法律事實,而被強迫適用較重的新制稅率,保障繼承人的權益。

2. 新舊制適用之判斷

若被繼承人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房地,繼承人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才繼承並出售,
原則上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稅。
若符合特定條件(如設籍自住滿 6 年),
繼承人亦可選擇對其較有利的房地合一新制申報,以享有 400 萬免稅額及 10% 優惠稅率。

3.若繼承人選擇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沒有在期限內申報房地合一)

  若繼承人選擇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
  但又於次年五月申報所得稅前後悔
  覺得申報房地合一稅較有利
  國稅局可接受補報,但需按逾期申報處理

4.若繼承人已申報房地合一稅但反悔

  若繼承人已申報房地合一稅
  但又於次年五月申報所得稅前後悔
  覺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稅較有利
  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



參考資料================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正本:(張貼財政部公告欄)
副本: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財政部法制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
1.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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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0日 星期日

若有繼承、配偶贈與等情形。 房地合一稅如何認定持有期間?

若有繼承、配偶贈與等情形。 房地合一稅如何認定持有期間?


在房地合一稅制中,持有期間的認定至關重要,
因為它直接影響適用的稅率高低以及是否能享有自住房地的租稅優惠。

一、 基本認定原則

持有期間的計算,原則上是自房屋、土地「取得日」起算至「交易日」止。
取得日與交易日: 通常以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特殊情況: 預售屋以「訂定買賣契約日」認定;遭法院拍賣者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認定。

二、 持有期間的併計(例外規定)

在特定關係下允許將前手的持有期間併入計算,以減輕納稅人的負擔。

繼承或受遺贈取得:
納稅義務人得併計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持有期間。

連續繼承: 若房地發生兩次以上的繼承(如:爺爺→爸爸→孫子),
                     財政部放寬規定,得將連續各次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但須注意,這項放寬僅針對「持有期間」,不含「取得日」,
                  「取得日」仍以上一代被繼承人(爸爸)取得日為準,用以判斷適用新舊制。

配偶相互贈與:
受贈配偶在出售房地時,得併計原取得配偶(贈與人)的持有期間。

自地自建與參與都更/危老:
個人以自有土地自地自建,或參與合建、都市更新、危老重建所分配取得的房屋,其房屋的持有期間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三、 自住房地優惠的持有期間認定

若要主張「自住房地課稅所得 400 萬元以內免稅」及 10% 優惠稅率,
必須符合連續居住滿 6 年的要件。

合併計算自住期間: 在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的情形下,除了併計持有期間外,
亦可併計前手的「自住期間」。

限制: 合併期間必須符合被繼承人、贈與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規定。

四、 買入預售屋 待成屋後出售之持有期間

若買入預售屋後交屋,隨後再出售該「成屋」,持有期間不併計預售屋階段。
持有期間必須從成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日」重新起算。
例如持有預售屋 2 年後交屋,交屋後持有3年後賣出,其持有期間僅認定為3年,而非5年。

五、 持有期間對稅率的影響

為抑制短期炒作,持有期間長短決定了房地合一稅的稅率。

居住者持有期間         適用稅率
2年以內                          45%
超過2年,未逾5年        35%
超過5年,未逾10年      20%
超過10年                        15%

例外稅率: 因調職、非自願離職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或以自有土地參與合建/都更/危老而於 5 年內完成銷售者,可適用 20% 的稅率。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 第 4-5 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
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所得稅法 第 14-4 條
4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參考資料======================


放寬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房屋、土地,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財政部於日前(112年11月2日)發布解釋,放寬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房屋、
土地(下稱房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下列期間時,
得將連續「各次」繼承(受遺贈)的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有關適用稅率的持有期間。

二、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有關自住優惠適用要件的6年期間。

財政部說明,個人因繼承(受遺贈)而取得的房地,可能具有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
須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出售,如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高稅率,未盡合理,
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於計算上開期間時,
得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
由於房地如果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者,同樣具有前述情形,
且對各次繼承人(受遺贈人)而言,其取得時點及原因具有非人為所能操控的特性,
故該部放寬將「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均納入併計範圍,
以利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適用10%稅率],
以兼顧情理,落實稅法規定意旨,保障繼承人(受遺贈人)權益。

財政部舉例說明,102年1月甲君的爺爺買入A房地,111年1月爺爺身故,
由甲君的爸爸繼承A房地,未料爸爸於112年1月身故,
由甲君繼承A房地並於同年11月出售,
依本令規定,計算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與適用稅率說明如下:

一、甲君持有A房地的期間得併計爺爺及爸爸的持有期間後,合計超過10年(102年1月至112年11月),適用稅率為15%。

二、如甲君、爸爸及爺爺持有A房地時都是自住使用(即所有權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及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且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過該自住優惠,甲君出售A房地還可以適用自住優惠,享有400萬元免稅額及10%稅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因本令有利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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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9日 星期六

繼承房產若貸款餘額大於公告現值,稅金如何計算?

繼承房產若貸款餘額大於公告現值,稅金如何計算?


若該房地擔保的金融機構貸款餘額(未償債務)大於繼承時的房地公告現值
(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
所得稅法將此超出的部分視為繼承人的「額外負擔」。
在出售該房產計算所得稅時
不論是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或舊制所得稅,
這筆額外負擔在符合條件下可以從交易所得中減除。

1. 核心計算公式

根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計算方式如下:
額外負擔金額 = 繼承時的貸款餘額 - 繼承時的房地公告現值。


2. 適用條件

若要主張扣除這筆「額外負擔」,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實際負擔: 該貸款餘額超過現值的差額部分,必須確實由繼承人實際負責償還。
金融機構貸款: 僅限於向金融機構(如銀行)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
私人間的借貸(如向親友借錢)無法適用此減除規定。
同標的擔保: 貸款必須是以「該繼承房地」作為擔保的債務。

3. 課稅所得額計算(房地合一稅)

假設繼承時條件: 房地公告現值為 1000 萬元,但該房地尚有銀行貸款 3400 萬元。
計算額外負擔:     3400 萬 - 1000 萬 = 2400 萬元(此為可減除的額外負擔)。
出售時:                假設售價為 3900 萬元,物價指數調整後的現值為 1,035 萬元,
                               相關費用為 0,土地漲價總數額 100 萬元。
新制所得計算: 3900 萬(售價)- 1035 萬(調整後現值)- 2400 萬(額外負擔) - 100 萬(土地漲價總數額)= 365 萬元(課稅所得額)。

4. 舊制的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稅)

如果繼承的房產適用舊制,計算方式邏輯一致:
在核實認定的公式中,將「額外負擔」納入減除項目。
公式簡化為:
(成交總價 - 繼承時房地現值 - 額外負擔 - 相關稅費) × 房地比 = 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
在房屋稅單上所載明的「現值」,一般指的就是已經扣除過免稅項目後的「課稅現值」。

5. 注意事項

取得成本認定: 繼承取得的房產,其「取得成本」是以繼承當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而非被繼承人當初購買的價格。
證明文件: 辦理申報時,務必檢附貸款餘額證明、繼承當時的現值證明以及相關稅費單據(如仲介費、代書費等),繼承人實際償還金額(如銀行還款紀錄、清償證明),以供國稅局核實認定。



參考資料 ============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

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
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者,應整體衡量其繼承取得房屋、
土地之經濟實質,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部
分,核屬其因繼承取得該房屋、土地所生之額外負擔。嗣個人交易該房屋
、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或依同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該債務餘額超
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
還部分,得自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參考資料 ============

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4月間繼承其父110年4月間購入之A房地[繼承時房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併同繼承其父所遺A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3,400萬元,並由其實際負擔償還。嗣甲君於113年12月間出售A房地,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交易所得時,除可列報減除繼承時房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1,035萬元(1,000萬元×物價指數103.5%)外,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部分計2,400萬元(甲君繼承之貸款餘額3,4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1,000萬元),亦可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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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8日 星期五

繼承房地當時之貸款餘額大於現值,出售後若申報所得稅要提供哪些證明文件?

繼承房地當時之貸款餘額大於現值,出售後若申報所得稅要提供哪些證明文件?


當您繼承的房產貸款餘額大於繼承時的房地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之)時,
在申報售屋所得時可以將該差額視為「額外負擔」予以扣除。
報稅時應準備相關證明文件,方便國稅局核實認列

1. 貸款相關證明

貸款餘額證明: 需檢附銀行出具的證明文件,以確認繼承當時該房產尚有多少貸款未償還,
               且「必須為繼承人實際償還」與「向金融機構借款款項」才可扣除,私人借貸不可認列。
借款契約影本: 證明貸款的性質與用途。

2. 繼承當時的價值證明

房屋評定現值證明: 繼承年度的房屋稅單或相關現值證明。
土地公告現值證明: 繼承年度的土地現值證明文件。
遺產稅申報或核定資料: 通常可作為繼承事實與當時現值的輔助證明。

3. 出售交易與成本文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私契): 證明您出售房屋的實際成交總價。
價款收付紀錄: 例如存摺影本、匯款單等實際收到房款的證明。
必要費用憑證: 包含仲介費收據、代書費單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印花稅、規費等相關稅費證明的正本或影本。

4. 其他基本文件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於次年 5 月申報時填寫。
建物權狀及戶籍資料影本: 證明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及是否符合自住條件(若涉及自用住宅優惠)。

重要提醒: 在舊制核實認定下,納稅義務人有舉證責任。
           若無法提供相關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證明,國稅局可能會改採「標準認定法」計算所得,
           屆時可能無法主張扣除「貸款大於現值」的額外負擔。
           因此,請務必妥善保存所有相關的銀行證明與交易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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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7日 星期四

出售繼承取得的房產,持有期間及成本該如何計算?

出售繼承取得的房產,持有期間及成本該如何計算?


若您是透過繼承取得房產,持有期間可以「合併計算」,
這將影響您適用的稅率以及是否能享有自住優惠。

1. 持有期間的計算公式

若被繼承人原始以買賣方式取得房地產
那麼繼承取得的房地,其持有期間的計算方式為:

持有期間 = 繼承人的持有期間 + 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

但若被繼承人原始以預售屋、房屋使用權、股份(有價證券或非有價證券)、強制執行拍定、
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區段徵收/重劃、信託、配偶贈與、繼承等情形有專門認定,
不得一概而論。請以法規要點對應各情形判定。

2. 合併計算的效益

適用稅率: 房地合一稅的稅率級距是根據持有期間分級課稅(短期稅率較高、長期稅率較低)。
           透過合併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通常可以拉長總持有時間,進而適用較低的稅率。

自住優惠資格: 申請房地合一稅的「自住房屋土地免稅額」(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免稅)時,
               需要符合「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的條件。
               若被繼承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繼承人可以將被繼承人的持有及居住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這項6年的門檻。

3. 如何判斷適用新舊制(以繼承房屋為例)

在判斷該適用「舊制」還是「房地合一新制」時,繼承房產有其特殊性:
若被繼承人是在 104年12月31日(含)以前取得房產,則不論繼承人是在何時繼承,
原則上在出售時可以選擇適用舊制(僅就房屋部分課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免稅)。

若被繼承人是在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則一律適用房地合一新制。

4. 稅金計算範例

若適用舊制且為繼承取得,財產交易所得:
(成交價 - 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 - 相關費用) × 房地比 = 財產交易所得。

房地交易所得=賣出成交價-(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公告土地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注意,繼承取得的「取得成本」並非當初被繼承人的買價,
而是以繼承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特別提醒: 如果繼承的房子還有尚未償還的貸款,且貸款餘額大於房地現值,
           在計算所得時可以列為「額外負擔」扣除,這能有效降低應課稅的金額。


參考資料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八、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計算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申報納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出價取得:
      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二)繼承或受贈取得:
      1.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2.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時價-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3.第一目規定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指第三點規定之交易日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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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賣房該適用舊制還是房地合一新制?房屋、土地之取得日如何認定

如何判斷賣房該適用舊制還是房地合一新制?房屋、土地之取得日如何認定


判斷賣房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稅)還是房地合一新制,
最主要的依據是「取得日」,「取得日」的定義按照 取得不動產的方式不同而有差異

取得方式                                取得日認定
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贈與(配偶間)                 得以配偶原始取得日為準。
繼承                                 繼承開始日為取得日;
                                                但可在特定條件下合併被繼承人持有期間計算持有期間。
建物第一次移轉                    核發使用執照日。
預售房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以下為具體的判斷準則:

1. 以「取得日」判斷

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稅): 若房屋是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含)以前取得,即屬於舊制。
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 若房屋是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則適用房地合一新制。

2. 特殊轉折期判斷(取得日於 103 年至 104 年間)

根據國稅局的規定,在 103 年至 104 年過渡期間取得的房產,需再根據「持有期間」來判斷:
適用舊制: 於 103 年 1 月 1 日以前取得;或於 103 年 1 月 2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之間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 2 年者。
適用新制: 於 103 年 1 月 2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之間取得,但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者。

3. 繼承取得的特殊規定

繼承取得之「取得日」為繼承開始日,但可就被繼承人(原持有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若是合併計算後的取得日落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仍有機會適用舊制。

新舊制申報方式的主要差異
舊制: 僅針對「房屋」部分的交易獲利課稅,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僅課土地增值稅)。
       所得須於交易年度次年的 5 月份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新制: 房屋及土地均按實際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課稅。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必須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 30 日內主動向國稅局申報,
       不併入 隔年5 月的綜所稅申報。



參考資料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四、前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房屋使用權取得日之認定,以權利移轉之日為準;預售房地取得日之認定,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為準;股份或出資額取得日之認定,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者,以買賣交割日為準,屬上開有價證券以外者,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為訂定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日。
    (三)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建完成日。
    (四)因區段徵收或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領回抵價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或協議價購土地之日。
    (五)經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
    (六)營利事業受託辦理土地重劃或個人、營利事業(出資者)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取得抵繳開發費用或出資金額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為重劃計畫書核定之日。
    (七)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
    (八)新建建築物起造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完成重建所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重建計畫核准之日。
    (九)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或重建前土地之日。
    (十)因分割共有物,或共有物變價分割經共有人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共有人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房屋、土地,為原取得共有物之日。
    (十一)股份或出資額,屬因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承銷、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以債權、財產或技術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而取得者,為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日;因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為除權基準日;其他方式取得者,為實際交易發生日。
    (十二)因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為配偶間第一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財產之日。
    (十三)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為配偶之他方原取得之日。
    (十四)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為繼承開始日。
    (十五)以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交易該信託財產,以下列日期認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與受益人後,受益人交易該信託財產者,亦同:
       1.受益人如為委託人,為委託人取得該信託財產之日。
       2.受益人如為非委託人,或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為訂定信託契約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為信託財產者,該追加之信託財產,為追加之日。
              3.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十六)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嗣受託人交易該信託財產,為受託人取得該信託財產之日;該信託財產持有期間內,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如有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該信託財產與受益人後,受益人交易該信託財產者,亦同。
        (十七)以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為信託財產,嗣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塗銷信託登記,該信託財產回復登記於委託人名下,為委託人原取得該信託財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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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員證號: (108)登字第350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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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7日 星期三

搞懂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繼承順序與代位繼承

親人往生極樂,那些人有權繼承? 繼承人的優先順序又是如何?


如果被繼承人沒有立遺囑

民法第1138條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其中配偶的應繼分由民法第 1144 條規定;

綜合以上,統整前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如下

1. 子女 + 配偶 ; 配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如已無子女可繼承 , 則由孫子孫女繼承)。

2. 父母 + 配偶 ; 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兄弟姐妹 + 配偶; 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4. 祖父母 + 配偶 ; 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一。

5. 無前四順位繼承人 ; 配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代位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如果被繼承人有立遺囑

民法第 1187 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以上說明 "被繼承人可以訂立遺囑,決定那些遺產要給誰繼承。
                   這個誰可以是任意人,不限於親屬。
                   但必須留下超過或等於特留分的遺產,給每一位繼承人"

民法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2024年4月4日 星期四

出售高價住宅, 113年起申報所得稅新規定

112年出售房屋(105年以前取得),申報所得稅新規定

一、繼承(被繼承人105年以前取得)或105年以前被贈與取得房屋

(出售房地價格x房地比)-繼承(贈與)時房屋評定現值-契稅 = 申報所得額 ....1


二、105年以前購買,可證明買入價格

(出售房地價格-購買房地價格-土地增值稅-契稅)x房地比=申報所得額


三、105年以前購買,購買價格不明(房地出售總價格未達標準,台南市未達 3000萬元) 

房屋評定現值x財政部訂定稅率=申報所得額 ....2

 

四、105年以前購買,購買價格不明房地出售總價格達標準, 台南達市3000萬元以上....今年新規定

出售房地價格x房地比x17=申報所得額 ....3

 

1:房地比=房屋評定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

 

2:除前款規定情形外,臺南市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1.北區及安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2.束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3.安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4.南區及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5.新市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6.善化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7.仁德區及歸仁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8.安定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9.官田區、新營區、柳營區、關廟區、西港區及佳里區: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10.新化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11.麻豆區及學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12.下營區、山上區、六甲區、後壁區及鹽水區: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13.七股區及玉井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一計算。

14.白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15.將軍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16.龍崎區、大內區、束山區、左鎮區、北門區、楠西區及南化區: 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3依據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3216日台財稅字第11200712470

           ……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

           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七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 : 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2、新北市 : 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3、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 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4、其他地區 : 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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