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106.3.2 台財稅字第 10504632520 號令,
是規範個人出售「從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地時,
如何計算稅金的重要依據。
其核心精神在於將夫妻視為「經濟一體」,
因此在稅務處理上具有「取得日溯及」與「成本延續」的特性。
一、 核心原則:取得日與制度認定
當個人出售配偶贈與的房地時,其「取得日」並非受贈當日,
而是追溯至「配偶間第 1 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地之日」。
新舊制判斷:
根據該「原始取得日」來認定適用制度。
若配偶原始取得日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適用舊制(房屋課所得稅、土地免稅);
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則適用房地合一新制。
持有期間: 同樣自配偶原始取得日起算,
這代表受贈人可以併計配偶的持有期間,進而適用較低的房地合一稅率。
二、 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
若追溯後的取得日屬舊制範圍,其房屋部分的所得額計算如下
配偶原為「出價取得」(購買):
所得額 =成交價額 -(配偶原始取得成本 + (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支付之改良+移轉費用))
配偶原為「繼承或受贈取得」:
所得額 =成交價額 -(繼承/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 持有期間費用)
三、 新制(房地合一稅)之計算方式
若追溯後的取得日屬新制範圍,以成交總額(房+地)扣除成本費用後計算所得:
配偶原為「出價取得」(購買):
課稅所得額= 成交總額 -(配偶原始取得成本 + (取得+改良+移轉費用) + 土地漲價總數額)
配偶原為「繼承或受贈取得」:
持有期間: 同樣自配偶原始取得日起算,
這代表受贈人可以併計配偶的持有期間,進而適用較低的房地合一稅率。
二、 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
若追溯後的取得日屬舊制範圍,其房屋部分的所得額計算如下
配偶原為「出價取得」(購買):
所得額 =成交價額 -(配偶原始取得成本 + (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支付之改良+移轉費用))
配偶原為「繼承或受贈取得」:
所得額 =成交價額 -(繼承/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 持有期間費用)
三、 新制(房地合一稅)之計算方式
若追溯後的取得日屬新制範圍,以成交總額(房+地)扣除成本費用後計算所得:
配偶原為「出價取得」(購買):
課稅所得額= 成交總額 -(配偶原始取得成本 + (取得+改良+移轉費用) + 土地漲價總數額)
配偶原為「繼承或受贈取得」:
課稅所得額= 成交總額 -(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地現值 + 相關費用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土地漲價總數額)
四、 實務要點摘要與提醒
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配偶間贈與房地不課徵贈與稅,但出售時需回溯原始成本計算所得稅。
自住優惠併計: 納稅義務人若要主張自住 400 萬免稅優惠,除了併計持有期間外,亦可併計配偶的自住期間,但兩者皆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營業之規定。
物價指數調整: 針對配偶原始取得方式為繼承或受贈者,
新制下允許按「交易日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物價總指數」調整其原始現值,以避免通膨因素導致虛增所得。
費用減除: 除了改良房屋的裝修費外,受贈人在取得房地時實際繳納的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亦可視為取得成本或費用從交易所得中減除。
參考資料=========================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
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
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
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
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舊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成交價額,
分別按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前點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
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三、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總額,
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
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
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
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正本:(張貼財政部公告欄)
副本: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財政部法制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參考資料=========================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1.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2.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3.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4.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費用減除: 除了改良房屋的裝修費外,受贈人在取得房地時實際繳納的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亦可視為取得成本或費用從交易所得中減除。
參考資料=========================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
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
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
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
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舊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成交價額,
分別按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前點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
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三、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總額,
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
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
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
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正本:(張貼財政部公告欄)
副本: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財政部法制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參考資料=========================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
第 20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1.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2.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3.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4.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