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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0月20日 星期二

名下有3間房子,為什麼只收到1張地價稅單?房屋稅、地價稅差異一次搞懂

名下有3間房子,為什麼只收到1張地價稅單?房屋稅、地價稅差異一次搞懂


每年到了5月,房屋稅單陸續寄到家裡;到了11月,又換成地價稅開徵。
如果在台南名下有好幾間房子,仔細核對信箱裡的稅單時,
可能會發現一個奇怪的現象,明明有3間房子,
5月收到3張房屋稅單,11月卻只有1張地價稅單。

是不是有一筆土地漏寄了?還是稅捐機關把資料弄錯了?

其實,這不一定是稅單寄送出了問題,
而是房屋稅與地價稅原本就採用不同的課稅及開單方式。

房屋稅主要依房屋個別課徵,地價稅則會將同一縣市內符合歸戶規定的土地合併計算。
兩種稅的計算方式不同,收到的稅單張數自然可能不一樣。

如果你在台南持有透天厝、公寓、店面或其他不動產,
先搞懂這兩種稅的差異,也能進一步檢查自己是否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條件。

 一、房屋稅與地價稅,為什麼開出的稅單張數不同?

先從最容易理解的例子說起。

假設某位屋主在台南市持有3間房屋,每間房屋都有獨立門牌,同時也持有相關土地。

到了5月房屋稅開徵時,房屋會依個別課稅資料計算,因此可能收到3張房屋稅單。

到了11月地價稅開徵時,稽徵機關則會依土地歸戶規定,
將同一縣市內應合併計算的土地整理後計稅。即使名下有多筆土地,也只收到1張地價稅單。

因此判斷稅單是否完整,不能只看房屋有幾間,還要看土地所在縣市、所有權及實際課稅資料。

二、地價稅採總歸戶制,同一縣市的土地會合併計算

地價稅與房屋稅最大的差別之一,就是地價稅採取按縣市歸戶的計算方式。

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在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為基礎,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舉例來說,如果你在台南市持有5筆土地,
這些土地不是各自完全獨立計算一般用地的累進稅額,
而是要依照法定歸戶方式整理後計算。

這也是為什麼名下土地越多,不一定只是把每一筆土地的稅額直接相加。
當一般用地的地價總額增加時,還可能影響適用的累進稅率。

土地分別位於不同縣市,稅單也會分開

如果土地分別位於台南市及高雄市,兩個縣市會各自辦理課稅。
因此,同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即使名下有多筆土地,
也可能因為土地分布在不同縣市,而收到不同地方政府開立的地價稅單。

三、房屋稅依個別房屋課徵,不是把所有房屋合併成一張稅單

房屋稅的課稅標的是房屋本身,與地價稅針對土地課稅的方式不同。

例如,屋主在台南有一間透天厝、一間公寓及一間店面,
若三者分別具有獨立課稅資料,通常會依各自的房屋稅籍計算稅額。

另外,房屋稅與地價稅的課稅期間及開徵時間也不相同。

一般而言,房屋稅於每年5月開徵,課稅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
地價稅則於每年11月開徵,按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法定課稅基準計徵。

四、房屋稅與地價稅差異比較表

比較項目

地價稅

房屋稅

課徵標的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田賦除外)

附著於土地之房屋及增加價值之建築物

發單與歸戶方式

總歸戶制

(同縣市所有土地合併歸成1戶)

按戶發單

(依獨立門牌獨立開單)

同一縣市稅單張數

最多 1 張

依門牌戶數,幾戶就幾張

計稅稅率結構

採六級累進稅率

(基本稅率10‰–55‰)

採差別稅率

(自住1.2%/1%,非自住全國歸戶累進)

開徵與課稅期間

11月開徵

(課稅期間1/1–12/31)

5月開徵

(課稅期間前一年7/1–當年6/30)


看完這張表,就能理解為什麼同一個人名下有多間房子,
房屋稅與地價稅的稅單張數不一定相同。

五、多屋族如何檢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是重要關鍵

地價稅一般用地採累進稅率,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並依地價總額適用不同級距,最高可達千分之五十五。

但如果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法定條件,經核准後可以適用千分之二的優惠稅率。

兩者的差距不小,因此名下有土地的屋主,值得花時間確認是否符合資格。

 1. 自用住宅用地不是有房子就能申請

想要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及住宅必須符合相關法定條件,
例如土地用途、房屋使用情形、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設籍等規定。

此外,土地所有權、面積限制及其他適用條件,也都可能影響申請結果。
即使房屋是自己居住,也不能直接認定土地一定可以適用千分之二的稅率。

2. 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的計算方式不同

符合規定的自用住宅用地,依優惠稅率計算,不是直接套用一般用地的累進稅率。
這項差異對名下有多筆土地的人尤其重要。

3. 申請期限要提前確認

如果打算申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應留意法定申請期限,通常須在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才能依規定爭取當年度適用。


六、參考資料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15 條
         1.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2.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 16 條
         1.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2.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7 條
         1.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2.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
           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3.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1.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3.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4.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5.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5 條
        1.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
                    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
                    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
                    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第 6 條之 1
        1.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
          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
          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2.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3.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
          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
          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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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5日 星期二

房屋(課稅)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之差異?

房屋(課稅)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之差異?


「房屋(課稅)現值」是「房屋評定現值」扣除免稅部分後的金額。
具體的扣除(免稅)項目包含以下幾大類:

1. 建築物地下室免稅空間

並非所有的地下室面積都要繳稅,若符合下列用途且未收取費用或出租,
通常可作為扣除項目
防空避難室: 僅供避難使用且未收費者。
機械設備空間: 利用原有空間設置之機器房、抽水機、發電機設備等。
自用停車空間: 建築物地下室停車位僅供住戶自用停車使用(不包含按車收費或出租者),或是營利事業無償專供員工停車使用部分。

2. 公共設施與特定空間

蓄水池: 房屋內設置的蓄水設備。
免稅騎樓: 供公眾通行的騎樓或走廊地現值。
公設免稅部分: 包含住宅分攤中符合免稅規定之公共設施。

3. 房屋評定現值與課稅現值的關係

房屋評定現值: 是地方政府根據構造、用途、樓層及地段率所評定出的房屋總體價值。
房屋課稅現值: 則是扣除上述免稅項目後,實際用來計算房屋稅的稅基。
                            其計算公式為:「評定現值 - 免稅部分」。

因此「課稅現值」通常會略小於「評定現值」。
在房屋稅單上所載明的「現值」,一般指的就是已經扣除過免稅項目後的「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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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 台南市房屋稅率

115年度 台南市房屋稅率

115年度 台南市房屋稅率

房屋稅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課稅現值×稅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持分比例 

課稅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 

房屋現值係依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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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日 星期六

房屋稅與地價稅的「自住」稅率優惠認定有哪些異同?

房屋稅與地價稅的「自住」稅率優惠認定有哪些異同?


房屋稅與地價稅在「自住」的認定上,都要求辦理戶籍登記,
但在稅率、戶數限制、面積限制、產權權屬以及申請期限等方面仍有顯著不同:

1. 稅率與節稅差距

房屋稅: 自住稅率為 1.2%;
                 若符合「全國單一自住」且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稅率可降至 1%。
地價稅: 優惠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為 2‰ (0.2%)。


2. 戶數限制

房屋稅: 所有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全國合計以 3 戶為限。
地價稅: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全國以 1 處為限。
                 若有其他成年直系親屬(如父母、成年子女)設籍在其他處房屋,
                 在符合面積限制下,地價稅可不受 1 處限制。

3. 面積限制

房屋稅: 沒有面積限制。
地價稅: 有面積限制,都市土地以 300 平方公尺(約 90.75 坪)為限,
                 非都市土地以 700 平方公尺(約 211.75 坪)為限。

4. 權屬與設籍對象

權屬限制:
房屋稅要求房屋必須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
地價稅則較寬鬆,地上房屋可以是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如父母)所有。

設籍要求:
兩者皆要求由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房屋稅額外強調必須有「實際居住使用」的事實。

5. 申請期限與適用期間

申請時點: 兩者皆須在開徵前 40 日申請,但日期不同。
房屋稅: 須於 3 月 22 日以前申請,核准後當期(當年)適用。
地價稅: 須於 9 月 22 日以前申請,核准後當年適用。

納稅義務基準日:
房屋稅為每年 2 月最後一天。
地價稅為每年 8 月 31 日。

6. 特殊情況認定

相鄰房屋打通:
房屋稅: 即使打通,若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併編」,仍會視為多戶;
                 若全國合計超過 3 戶,則無法全部適用自住稅率。
地價稅: 若相鄰房屋確係打通合併使用,經稽徵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
                 可合併認定為 1 處,即便只有 1 處設籍也能適用優惠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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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30日 星期四

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

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


台南市的「一定金額」標準未來會每年變動,並非固定不變。

根據來源說明,該金額標準的變動原因與認定方式如下:
變動原因: 
因為每年開徵房屋稅時,符合「全國單一自住」條件的戶數與房屋現值都會有所變動,
導致排序後第 1% 戶的房屋現值也會不同,因此每年公告的一定金額標準都會不一樣。

認定方式: 

根據台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3 條規定,系統會針對全國僅持有一戶、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營業的房屋,按其現值由高至低排序,
排除前 1% 的高價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的最大值作為基準金額。

公告時間: 

財政稅務局會在每年 2 月最後一天前公告當年的基準金額。

目前標準: 

以台南市 115 年期(2026 年)房屋稅為例,
公告的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為 157 萬 4,900 元。

因此,若您的房屋現值接近目前的標準,未來仍需留意每年 2 月底由台南市政府發布的新公告,以確認是否能持續適用 1% 的優惠稅率。

參考: 公告本市115年期房屋稅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

台南房屋稅 (非自住 2 戶) 稅率降至 2.6% 何時開始實施?

台南房屋稅 (非自住 2 戶內) 稅率降至 2.6% 何時開始實施?


台南市針對非自住房屋(其他住家用房屋)
"僅持有 2 戶內"稅率調降至 2.6% 的新制,
回溯至 114 年(2025 年)7 月 1 日正式開始實施。

以下為該項變更的具體時間點與相關說明:

1. 實施時間與適用年度

實施日期: 自 114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
課稅期間: 此稅率適用於 115 年期房屋稅
                  (即課稅所屬期間為 114 年 7 月 1 日至 115 年 6 月 30 日)。
                     在 113 年 7 月至 114 年 6 月(114 年期房屋稅)期間,該類房屋的稅率仍為 3.2%。

2. 變更背景與受惠情形

政策調整: 台南市議會於 114 年 12 月通過修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經由政黨協商,將原訂的 3.2% 稅率調降至 2.6%,並回溯至 114 年 7 月起適用。
受惠戶數: 台南市政府財稅局預計此項調降將使約 5 萬戶納稅義務人受惠。

3. 適用對象提醒

此 2.6% 稅率僅適用於「全國歸戶」計算後,在全台灣持有戶數合計在 2 戶以內,
且位於台南市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即不符合自住、出租達標或繼承共有等特定類別的閒置房產)。

4. 2 戶以上其他住家用房屋

若在全國持有的「其他住家用房屋」超過 2 戶,則會依照級距適用更高的稅率。


 參考: 台南市財政稅務局 115年房屋稅開徵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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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4日 星期四

房屋稅條例修法 (囤房稅2.0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 4~6、7、15  條條文、

增訂之第 6-1  條條文、

刪除之第 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5 條(修正)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第 6 條(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第 6-1 條(新增)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第 7 條(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第 12 條(刪除) 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 15 條(修正)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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