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內地字第1120118852號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
主 旨:修正「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院臺消保字
第一一二五○○九六一二號函核定。
公告事項:附修正「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四、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五、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
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不得記載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八、不得記載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九、不得記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不得記載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八、不得記載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九、不得記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