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0929705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財政稅務類
第 一 條 為促進政府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以保障市民之基本居住權利,並依住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事項。
二、都市發展局:通報社會住宅、公益出租人經核准、認定、廢止、
變動或撤銷核准者資料。
三、社會局:通報公益出租人經認定、廢止、變動者資料。
二、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依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者,地價稅自起算日當年起適用;
二、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
三、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地價稅自當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依住宅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同一建號房屋之使用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三、社會局:通報公益出租人經認定、廢止、變動者資料。
第 三 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辦理者,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辦理者,
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註: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是主管機關
註: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是主管機關
二、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十;房屋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
註: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是民間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依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者,地價稅自起算日當年起適用;
房屋稅自起算日當月起適用;其起算日如下: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
地價稅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稅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註:新建房屋做為社會住宅
註:新建房屋做為社會住宅
二、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
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承租土地或房屋之日。
註:利用現有公共建物、購買或接受贈與房屋做為社會住宅
註:利用現有公共建物、購買或接受贈與房屋做為社會住宅
三、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
為承租民間住宅之日。
註:承租房屋做為社會住宅
四、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
四、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
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註:民間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業者
五、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興辦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五、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興辦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註:民間增建、改建、修建、修繕既有建築物作為社宅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地價稅自當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依住宅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同一建號房屋之使用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按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 七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之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
第 七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之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
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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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住宅法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